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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搞好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实行产业化经营,规模和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申报标准

1、属于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其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2、一般企业总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2500万元以上。市场前景明显看好的企业可适当降低标准。

3、城区和较发达集镇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000万元以上;偏远集镇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

4、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

5、企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6、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在2000户以上,联结的基地种植业在5000亩以上,畜牧业牛在1000头以上、猪在1万头以上、禽类在10万只以上,水产业在3000亩以上(特殊种养除外);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市场前景明显看好的企业可适当降低标准。

7、企业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标准体系,质量和科技含量在市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0%以上。

8、企业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外向型特色明显,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出口创汇产品或知名品牌,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填写《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照第四条的内容提供有关材料,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区(街)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街)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经企业所在地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推荐意见和相关材料。

2、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推荐,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七条 认定程序

1、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规定标准评议后,提出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

2、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办公室提出的意见进行审定。

3、审定通过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或授牌。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颁发后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优保劣汰。

第十一条 实行一年两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每年的110日和710日前,分别填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前一次填报上年全年数据,后一次填报当年上半年数据,直接上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进行监测年份的1月底之前,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填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表》,提供反映企业经营情况,包括基地建设、带动农户情况及扶持政策落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同时出具反映企业效益、资信、科技开发、产品认证、联结农户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并将《监测表》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区(街)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写明监测意见(市属企业报其主管部门审核),于2月上旬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的统计报表和监测材料进行分析,依据规定标准提出监测评价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后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后,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1、监测评价不合格的;

2、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3、拒绝监测,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4、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经营不善已破产、被兼并的;

第十五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区(街)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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